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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来源:www.cc3x.com   时间:2023-04-14 08:53   点击:239  编辑:admin   手机版

荆门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四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智能引导、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规划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统筹停车设施建设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设施运行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安监、民防、行政审批、工商、质监、税务、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协调服务和安全监管等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城市空间,投资建设地上、地下和立体停车设施,具体扶持政策由发改、住建、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中心城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各县(市、区)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规划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配建比例。

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数量和区域未经规划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对于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项目,若周边邻近区域存在停车位缺口的,规划部门在下达规划设计条件时,可适当提高该项目配建停车位标准,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标准配建数量的20%增建停车位,并对社会开放。

新建建筑物超标准配建并向社会开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可以根据总建筑面积、超配建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公共停车场建筑面积等情况,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第十二条 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20%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投入力度,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地。

中心城区6000平方米以下且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的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的使用管理。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二)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小区和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库)。第五条 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投资建设。

停车场(库)规划预留用地,不得移作他用。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按建设规划要求和建筑设计规范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小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要配建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配建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七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遵守《杭州市停车场(库)规划设计规则》,并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库),其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其设计方案在主体工程设计会审时一并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后续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规划要求配足停车泊位。

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建设单位配足停车泊位确有困难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但减少的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应配建总数的20%。减少的停车泊位由建设单位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九条 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

政府鼓励境内外的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社会停车场(库),实施“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兴建停车场(库)的个体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单位应将内部或配建的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第十条 在社会停车场(库)服务半径范围内的道路上,一律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处,并引导车辆进入停车场(库)停放。第十一条 按规定建设的停车场(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临时占用配建的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使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其他停车场(库)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能,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该单位新增车辆牌照,并可采取封存机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到其恢复原有用途。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停车场(库)的建设过程中擅自减少原设计的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原设计方案施工,限期恢复原设计用途,并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按建设管理法规给予相应处罚,降低或取消其设计、施工资质;确实无法恢复停车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实际减少的停车泊位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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