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相关利用活动。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位于桑植县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地处东经109°41′45―110°09′50,北纬29°39′18―29°49′48,具体界限以国务院批准的《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桑植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管理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主管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旅游、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负责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旅游规划等专项规划;
(四)调查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维护自然保护区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九条 八大公山、五道水、龙潭坪等乡镇人民政府及所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联防联保组织,制定乡规民约,开展保护宣传教育,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管理工作。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界桩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标由桑植县人民政府设立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自然保护区的界桩、界标以及监测、科研、宣传等设施;第十四条 桑植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自然保护区村庄管理,采取生态移民等措施,对迁出自然保护区的居民予以妥善安置,逐步实现核心区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减少居住人口。第十五条 禁止核心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房。核心区内存在安全隐患住房的居民,暂时不能迁出自然保护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维修加固。
缓冲区和实验区内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房屋应当沿用当地传统民居风格,节约集约用地。第十六条 桑植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野生动植物疫病应急预案。
桑植县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森林火情、火警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
二、高速公路穿过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有什么影响
高速公路穿过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影响如下。在高速公路上,经常会有突发事件,没有及时作出反应或是采取一定的措施,就会对野生动物造成生命危害。动物界的稳定也有影响,会造成地域隔离,有生殖隔离,形成新的物种,或是物种数量减少甚至消失。
三、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规划、依法管理、适度利用,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具体情况确定省和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任期目标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评审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可以根据保护对象特点和保护发展需要,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明确各区禁止、限制以及允许开展的活动和活动范围。
自然保护区未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由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机关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确定按照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管理。第十三条 因自然保护区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修改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按照原规划的报批程序进行。第十四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湿地、河流、森林、水库、湖、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区域;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区域。第十五条 设立非自然保护区等其他类型保护区域,不得与自然保护区范围交叉重叠。
已经设立的其他类型保护区域与自然保护区范围交叉重叠的,对交叉重叠区域从严管理。第十六条 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经国务院批准的自然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并在批准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组成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研究并提出审批建议;
(四)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应当设立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