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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湖泊等水体的清淤成本是怎么计算的呢?例如是淤泥厚50cm,每平方清理需要的成本是多少?该怎么核算

来源:www.cc3x.com   时间:2023-01-21 20:51   点击:260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河道、湖泊等水体的清淤成本是怎么计算的呢?例如是淤泥厚50cm,每平方清理需要的成本是多少?该怎么核算

一般清淤按照方量计算。一般用绞吸船清理一方淤泥价格大概6-12元左右(成本价),如果干挖则大概6元左右(运距1km内).

二、怎样清除池塘淤泥

1.排干池塘水,挖除过多的淤泥:池塘在养殖一个周期后(3年)干池一次,排水后挖去池塘过多的淤泥。池塘一般保留20厘米左右的淤泥层较为适宜。

2.让池塘底日晒和冰冻:池塘排干水,让池底接受充分的风吹日晒,或经过冬季的冰冻,对改良底质有良好效果。

3.施放石灰:池塘排干水后施放石灰,可以杀灭潜藏和繁生于淤泥中的鱼类寄生虫、病菌和对鱼类有害的昆虫及其幼虫等;中和淤泥中的各种有机酸,改变酸性环境,使池塘呈微碱性反应;可使被淤泥吸收固定的营养盐交换释放,增加池水肥度;可提高池水的碱度和硬度,增加缓冲能力。

对于淤泥不深的池塘:

1、采取直接将池水抽干,进行风吹暴晒处理。经过整个冬季的冰冻、风吹和暴晒,能有效的促进有机质的分解并杀灭部分病原菌,减少来年疾病的发生。

2、用生石灰进行底质的改良,具体措施可分为干法和湿法两种。

清淤注意事项:

1、应该根据自己池塘条件、淤泥的厚度、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考虑清淤机械,如推土机、清淤泵或者挖泥船等;

2、清淤过程中,不宜将淤泥全部清除,应该保留10-20公分左右厚度的淤泥,谨防来年开春不好肥水。

常用的几种清淤方法

1、带水清淤

主要是利用清淤机械来进行清淤工作的。如大型清淤机械:挖泥船,他就比较适合大型水库,湖泊。

小型机械:清淤机、泥浆泵,这种比较适合中小池塘的清淤工作,而且,人工、成本比较低,现在大多是选择这类机械进行清淤。这里得给大家强调一点,在使用泥浆泵清淤的时候,你得要有存放泥浆的地方,泥浆沉淀后,还可以在上面种植农作物。

2、干塘清淤

比较适合精养塘,尤其是需要整理塘埂,整理护坡的情况。但施工的季节性强,一般要在冬季成鱼起捕后池空、水干的有利时机,抢时间进行施工。

干塘清淤使用挖掘机和推土机比较常见,前提是你的池塘已经晒干了,能够承受大型机械的重量,效率比较高,当然了,成本也是比较高的。

一般正常情况下,池塘保持10-20 厘米淤泥对养殖生产有利;如果超过了限度,不但减少了水体,而且增加了池水耗氧量,易于酿成泛塘事故,同时也易于诱发鱼病。 所以消除过多淤泥是十分重要的技术环节。然而,由于清淤劳动量大而艰巨,往往不少生产单位未作处理,随着时间推移,池塘淤泥越积越厚,使生产能力显著下降,同时还不利于养殖下水操作。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养鱼10 年以上而没有清淤的养殖场,有的老塘情况则更加严重。 为了恢复池塘生产力,必须进行池塘清淤。池塘清淤的最简单的方法,是排干池水,晒泥,然后人工挖挑多余的淤泥。但这种方法劳动强度太大,效率太低,速度太慢,往往人们不愿意采用。 有的地方采取鱼稻、鱼稗、鱼瓜轮作的方法,先以塘泥种稻收稻、种瓜收瓜或种稗作为草食性鱼类青饲料,或部分作绿肥培植鱼种和鳞鱼、缩鱼的天然饵料。当塘泥干化后用机械(推土机、挖掘机等)集中操作,将清淤与池塘维修和护坡紧密结合起来。当然这种方法十分有效,但需要一定的投资条件才能付诸实施。当池塘使用年限较短,堤埂较为完整,或池坡经过硬化,不需要大量维修,可采用浊流泵改装的清淤船,带水清淤作业,每年或隔年将部分淤泥带水输往池堤饲料地(埂边筑小堤拦泥)作为种青肥料,或输往其他低凹浅塘、废地,或年底非生产季节,排出大部分池水,利用专门的清淤机清淤。目前已有泥泵型和绞车型等几种型号的清淤机械在部分地区使用。

传统的方式是先放水,然后用泵抽,但是这个只针对一些面积较小的池塘,如果面积比较大的,就需要通过船挖机和水挖机,这两种设备都是专门清理淤泥的,一般河道和湖道及大型池塘会用的比较多,小池塘就不划算了

三、国家水利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

根据2017年10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3]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经费

      第三十八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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